近日,四川证监局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措施。公告显示,原银泰证券某营业部总经理刘佳杰存在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在西南证券(600369,股吧)、银泰证券任职期间,累计交易金额近70亿元,被监管处以3年证券市场禁入、罚没合计1430万的监管处罚措施。
刘佳杰自2005年开始在华西证券成都东大街营业部、西南证券成都石灰街营业部、银泰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工作或任职,且2014年12月任银泰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总经理。他自2009年7月1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后于2014年12月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经四川证监局认定: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资金账号650007777)开户当日张某珍即签署了委托刘佳杰的授权委托书,具体勾选了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转托管、指定或撤销指定账户、销户业务,并非仅授权办理与开户有关的业务,且开户信息中全部留存的是刘佳杰本人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从账户交易情况看,该账户资金来源指向刘佳杰,资金去向主要由刘佳杰办理取款或转入刘佳杰民生银行(600016,股吧)账户(尾号6688和尾号1640),交易设备主要是刘佳杰母亲张某华提供的设备20-10-7A-13-0A-60地址,并非当事人及代理人所述仅“授权刘佳杰办理与开户相关的一切业务”。因此,对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是2010年6月至2019年2月,为刘佳杰2009年7月1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之后,不存在非适格主体的问题;并且是否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不是认定本违法行为适格主体的必要条件。因此,对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刘佳杰与张某珍、张某华的资金往来并不是认定刘佳杰违法行为的单一证据。从资金链看,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刘佳杰通过名下建设银行2个账户(尾号9978、尾号5500)分24笔向张某珍在建行开设的三方存管账户(尾号0501)累计转账82.5万元,全部转入张某珍的资金账户买卖股票。2008年6月,“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销户,同时将账户中的股票资产(65.55万元)转托管至“张某珍”西南证券1账户。转入“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的资金主要来自刘佳杰本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和建行工资卡。申辩意见“这些资金是张某珍分多次以现金形式交给刘佳杰,刘佳杰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后再转入张某珍的三方存管银行”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因此,对第三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本案已关注到交易软件存在的当事人所述的情况,对于存疑的手机下单账户也并未在本案认定范围内。目前认定的涉案账户是结合资金来源去向、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趋同性、通信信息等综合认定,并非孤证。本案认定的刘佳杰手机尾号4669的交易记录最晚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即2016年4月15日注销停机之前,不存在当事人认为的停机后的交易。对于存在袁某手机尾号7660的下单记录的情况,结合代理律师提交的袁某询问笔录等情况,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局予以部分采纳,剔除相关账户中手机尾号7660的下单情况,经复核,同时剔除许某本人手机尾号9004下单情况,因此调减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16.27万元。
第五,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许某”“李某平”等6个账户的实际操作人和“黄某翔”银行账户佣金收益者为刘佳杰。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辩意见、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其一,截至2019年2月,经纪人黄某翔名义下的客户160名,但不包含“曹某”和“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证券账户。对于是否获取“曹某”账户的佣金提成,当事人刘佳杰与证人李某的说法相互矛盾。其二,“许某”“李某平”等6个账户的委托下单地址中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地址占比较小,其中“许某”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占比1.07%,“李某平”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占比20.97%,“联投韬略”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仅2笔(账户累计交易笔数2313笔),“曹某”“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账户均无营业部电脑委托下单记录。证人李某所述“主要使用营业部的电脑设备交易”明显矛盾。其三,“黄某翔”银行账户的资金最终流向“刘佳杰”和“张某华”银行账户,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投资股票等。“黄某翔”银行账户的全部(13笔)柜台现金取款中,大部分(9笔)被刘佳杰父母支取,没有证据表明资金流向李某。其四,“黄某翔”银行账户资金来源除本案认定的“许某”和“李某平”账户佣金提成外,还有其他客户的佣金提成100余万元。银行流水表明,“黄某翔”银行账户向“涂某云”“王某娟”“黄某亮”等账户转款102万,其中有89万余元(21笔)通过“涂某云”民生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张某华”民生银行账户。当事人及证人李某在听证会上自述这部分资金系涂某云等人的佣金提成与客观证据不符,与相关涉案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询问笔录信息均明显矛盾。其五,“黄某翔”账户中的大额POS消费形式转入了“张某华”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股票投资等。证人李某称其一直在使用“黄某翔”银行卡,其中的银行POS机消费均系自己的日常花销,与在案证据不符。其六,“黄某翔”账户转出至张某华账户100多万元通过大额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至第三人“应某”“杨某华”“李某”“杜某燕”“胡某媛”账户,再转入张某华的中信银行账户。证人张某华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述人员,对上述账户转入本人银行账户资金性质无合理解释。因此,对第五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曹某”“张某珍”“李某平”账户委托下单IP地址与刘佳杰同一天登录OA邮箱的IP地址大量重合,其中“许某”账户重合天数81天,交易1593笔;“张某珍”账户重合天数61天,交易612笔;“李某平”账户重合天数31日,交易152笔;“曹某”账户重合3天,交易5笔。同时,当事人在2019年9月询问笔录中称,“金管家3号”实际管理人为客户自己找的操盘手,本次申辩称是当事人委托李某操作;当事人在2020年7月询问笔录中称,“许某”账户是许某本人操作,本次申辩称是当事人委托李某操作;当事人在2020年7月询问笔录中称,其2005年入职证券公司,年收入40万至50万,本次申辩称刚参工月收入只有600元,不可能有几十万的资金用于股票投资;证人张某珍在调查期间提供给调查组的情况说明称,其家庭成员的股票账户均为账户开户人本人投资操作,本次听证会上称“张某珍”账户由张某华控制交易。上述情况与调查期间证据存在多处明显矛盾。“张某珍”“许某”“曹某”“李某平”股票账户的交易趋同性较高,相关账户委托下单的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大量重合,具有被同一人控制的特征。结合在案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和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均表明上述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刘佳杰。因此,对第六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七,当事人的病情不影响本案违法性质的认定。因此,对第七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八,本案事实清楚,在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指认的事实之间具有合理性、协调性、排他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听证环节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当事人在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无违法行为,且多处与在案证据矛盾。本案是依据当事人违法情节、影响程度、配合程度等作出的量罚,在法定幅度以内,其他行政处罚案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第八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四川证监局采纳了刘佳杰及代理人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但刘佳杰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时任营业部总经理,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2005年《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交易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采纳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刘佳杰的责任认定和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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