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
华控赛格(
000068)发布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详情如下:
公司与上海迈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展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华控赛格出面直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取得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比例的股份,取得后按照协议约定转让给上海迈众。华控赛格在取得同方环境相应比例的股份的过程中,应按照上海迈众的指令行事。”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拟签订仲裁相关事项<协议书>的公告》(2022-54)。
华控赛格于近日收到上海迈众指令,就取得《协议书》项下同方环境相应比例股权事宜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3年6月5日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3)鲁07民初100号。现就诉讼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受理机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受理地点:山东省潍坊市(三)诉讼各方当事人原告: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方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持有的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50%及相应收益归原告所有。
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将原告所有的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5%的股载于股东名册。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五)诉讼案件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北京信远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恒丰)、上海朵迈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朵迈)签订了《关于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收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收购信远恒丰持有的第三人同方环境40.5%的股份,固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32,345,600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信远恒丰共支付432,345,600元。
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人民币432,345,600元的委托资金,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原告出具《承诺函》,其内容为:同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方理财的资金人民币肆亿叁仟贰佰叁拾肆万伍仟陆佰元(¥432,345,600)依据我方认可的《关于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收购协议》将分别支付给上海朵迈环保科技中心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陆万玖仟壹佰贰拾元(¥86,469,北京信远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亿肆仟伍佰捌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元(¥345,876,480.00),实际用于我方购买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40.5%的股权。
2020年7月,被告以《委托理财协议》和《承诺函》为由,作为申请人对原告(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委托本金432,345,600元及收益。2022年4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
裁决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和《承诺函》无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按同等比例承担合同无效的商业后果和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已经向第三方(北京信远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32,345,600元款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216,172,800元,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16,172,800元。
裁决书认定,《股份收购协议》项下同方环境40.5%股份目前尚由上海朵迈持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持有同方环境40.5%股份,亦未实际享有同方环境40.5%股份的相关权益,至于同方环境40.5%股份相关权益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属于该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
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裁决书的结果向被告支付了216,172,800元。2022年4月18日,同方环境40.5%的股份已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未就同方环境40.5%的股份按裁决书的认定进行分配;因原告承担了被告收购同方环境40.5%的股份向信远恒丰支付的固定转让价款的一半,即216,172,800元。为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持有的同方环境40.5%的股份进行分配,其中该股份的50%及相应权益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仲裁裁决书,在上海朵迈名下的同方环境40.5%的股份应由原被告进行分配,但被告已将同方环境40.5%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未与原告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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