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证监会出台《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其中提出严厉打击长期系统性造假和第三方配合造假,坚决破除造假“生态圈”。这一表述受到各方好评,笔者也为此点赞。
协助配合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帮凶”,其概念已不再是简单的中介机构或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现在“帮凶”概念已经拓展到真实客户、供应商和金融机构。第三方与上市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构业务单据、伪造交易流水,让上市公司相关数据看起来更合理、更真实,具有更大隐蔽性和欺骗性,甚至出现专门配合上市公司造假的机构。而目前对客户、金融机构等配合造假第三方的追责机制不到位,使得其敢于出具一些虚假文件、函件,这可能导致会计师的审计失败。
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造假“帮凶”,也是为了图利,比如可与上市公司维持生意往来或者扩大业务,甚至不排除获得直接利益支付。严打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新“帮凶”,是遏制财务造假的一个必要举措。
目前《证券法》对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对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配合造假第三方,《证券法》却没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建议可以完善《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对配合造假第三方的行政处罚条款。证监会的执法对象,不应局限于证券市场的直接参与主体,比如投资者、中介机构、发行人与上市公司等,所有与证券市场运行相关主体,都应在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范围之内,所有危害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行为都要受到严惩。
当然,要查实第三方主体配合造假行为并不容易,尤其单靠证券监管部门一家的力量难以完成,第三方主体或许并不会主动配合证监部门的调查。这需要证券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加强数据共享,同时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若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则需要公安部门的介入,只有各方协力、齐抓共治,才能查实第三方主体的配合造假行为。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证券法》也可补充规定配合造假第三方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2条已明确,对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一些虚假陈述案例,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集体诉讼案例,可以尝试将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主体纳入索赔对象,让其偷鸡不成蚀把米。
从刑事责任角度,配合造假第三方主体或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从犯。从犯是主犯的对称,共犯种类之一。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起辅助作用,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等;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配合造假第三方主体为上市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相当于提供了作案工具,应属虚假陈述的共犯、从犯,可能与主犯一起触及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罪等。《刑法》规定对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显然需要视情节轻重而权衡,从犯或难完全摆脱刑事责任。
同时,《刑法》还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构成该罪。金融机构违法人员与上市公司之间,无所谓主犯、从犯概念,需由金融机构人员独自担责。
总之,财务造假是A股一大毒瘤,要有效整治和遏制财务造假,就要从根本上铲除财务造假土壤,坚决破除造假“生态圈”,其中一个关键环节就是严打配合造假行为。为此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同时强化监管执法,对配合造假第三方主体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形成全方位有效法律震慑,使其不愿、不敢配合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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