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和讯股票发布今日股市最新消息:
上证指数开盘报3228.72,涨幅0.13%
深证成指开盘报13269.97,涨幅0.25%
创业板指数开盘报2670.52,涨幅0.55%
中超控股股票(股票代码:002471)开盘价为2.57,开盘涨幅-1.17%,昨日收盘价2.57。截止发稿时间总市值32.21亿,流通值32.12亿,成交量128.54万手,成交金额328.99万元,换手率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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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公司最新公告:《中超控股: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公告编号:2020-124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基本情况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超控股”)近日收到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主张中超控股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
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红塔公司诉被告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广东天
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彬、黄锦光、黄润耿、谢岱、广东兆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
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华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及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民初 160 号。诉求判决被告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
借款本金 551,000,000 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手续费,承担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
而发生的费用及诉讼费,对相关抵押物、质押股权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
责任。详情见刊载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2019 年 4 月 2 日《关于重大诉
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30)、2019 年 6 月 15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2019-059)。
二、本次重大诉讼判决情况
关于公司保证责任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超控股不应对凯业公司涉
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黄锦光代表中超控股签署《担保函》属于超越其
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事实显示,
凯业公司与中超控股股东鑫腾华公司均为黄锦光实际控制的公司,因此涉案担保属于
关联担保,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超控股股东大会作出了同意出具
涉案《担保函》的决议。因此,黄锦光代表中超控股签署《担保函》超越了其作为法
定代表人的权限。2、红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锦光的上述行为超越权限。《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红塔公司
应当知晓,但红塔公司在接受《担保函》时未审查中超控股股东大会决议,不属于善
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红塔公司应当知道黄锦光代表中超控股签署《担保函》的
行为超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担保函》对中超控股不发生效力,故红塔公司请求
中超控股对凯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超控股的赔偿责任问题。红塔公司主张,即使涉案《担保函》无效,中超
控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
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担保人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
任。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
所可以请求的,是恢复合同缔约前所处的状态。因此,要评价中超控股是否应向红塔
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考察红塔公司是否因中超控股出具无效《担保函》而导
致信赖利益受损。根据本案事实,红塔公司向凯业公司出借涉案款项的行为发生在 2016
年 8 月 8 日,黄锦光代表中超控股出具《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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